继承人需要继续偿还债务人生前债务吗
- 发布时间: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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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后,其生前债务并不因债务人的死亡而自然消灭。现行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在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为了规避债务的清偿,时常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进而主张免除偿还责任。那么,当继承人在诉讼中提出放弃继承后,债权人是否还能继续诉讼要求继承人清偿债务?编者提出话题,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却通过放弃继承来规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情形。如果法院严格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将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面临难以实现的威胁。
一、基本案情
任某向宋某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未偿还。朱某和任某系夫妻关系,任甲、王某系任某的父母,任乙、任丙系朱某和任某的子女。后因任某去世,未留有遗嘱。故宋某将其全部继承人朱某、王某、任甲、任乙、任丙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等五个继承人在继承死者任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朱某等五个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任某的遗产,主张免除承担继承责任。
二、一审判决
基层法院基于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认为:第一顺序全体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任某遗产的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认为宋某请求朱某等五人承担偿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在接收到判决后,宋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就继承人放弃继承产生的法律后果一事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放弃遗产继承的继承人仍属于遗产管理人,一审法院以被继承人任某的全部继承人作出了放弃遗产继承为由,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一)全体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债权人实体权力不应当被剥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可知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的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若继承人在遗产执行处理时翻悔,势必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及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因此,五继承人在放弃继承遗产后,应当作为可能的遗产共同共有人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在可继承实际遗产范围内对任某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定继承人有权利选择放弃继承遗产,但仍是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的规定,五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任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对任某遗产的种类、范围及数额最为知晓,甚至早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被继承人的财产,故对任某的遗产应当具有尽职妥善保管义务。而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难以知晓被继承人的遗产去向,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一审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将使得债权人对仍存在的被继承人遗产无法主张的尴尬境地。因此,五被上诉人虽放弃了继承,但仍然属于任某的遗产管理人,不能以放弃继承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诉讼权益,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实体权益。
四、案件焦点归纳及案例检索归纳
该案件的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编者为辅助案件审理,对此类案件近几年的司法判例做了检索。总结了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之后引发的问题以及司法判例的四种主要观点。
(一)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引发的问题:
1、程序性问题: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诉讼中时常处于模糊或难以查清的状态,在此前提下,全部继承人 “放弃继承”的行为将导致债权人起诉主体“落空”。此时继承人是否还需承担清偿责任?如无需担责,则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2、实体性问题:若不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必然免除其责任时,则继承人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还是因负有遗产保管义务而承担清偿责任?
(二)司法判例观点归纳:
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时,裁判者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为是否允许放弃,如果允许放弃,应当以何种方式作出裁决;如果不允许放弃,又应当以何种理由作为依据。对上述问题,编者查阅了历年的司法判例,总结了四种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与编者所承办的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相似,该判决认为: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全部放弃了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判决驳回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除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继承人有放弃的自由,继承人已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债权人不应再向继承人主张权利,至于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应为无主财产,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已不适格,故此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三种裁判观点,是编者为委托人制作上诉材料时所使用的观点,该判决认为:以现有证据难以核实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范围、是否曾发生过继承,如确认继承人的放弃继承声明,相关事实将更难查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将更难得到保障,所以对放弃继承声明不予确认,故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第四种裁判观点认为:虽继承人放弃了继承,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但继承人仍然应当妥善保管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时对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故判决继承人应妥善保管和协助清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五、结合案件浅谈对《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
上面提到的案例,因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遗产的管理问题规定模糊、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此次,在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中,“遗产管理人”的概念被首次提出,打破了继承法律实务中遗产管理人角色空缺的格局,对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对此类案件的的处理明确了方向。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概念
对于遗产管理制度的概念,学界的学者分别从遗产管理人的目的、职责、程序等不同的角度出发进行了阐述,众说纷纭。综合众多学者的观点得知,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顾名思义,在遗产管理制度中,遗产管理人是接管、保全、清算、分配遗产的管理主体,其对整个遗产管理程序的有效进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问题上,民法典草案响应了我国民法倡导的自由精神,以由继承人自愿选择为主、法律规定及法院指定为辅的遗产管理人产生原则,规定了以下几种方式:
1、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被指定人即为遗产管理人。
2、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无法履行管理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第三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从经济高效的角度考虑,这种设定更有利于快速确定最佳管理人,保证继承活动的有序进行。
3、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经协商未能推选出合适的管理人,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草案在尊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予以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保证了无人承受遗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4、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定情形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这里的特定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种,没有继承人、继承人不确定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第二种,继承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不能达成一致;第三种,遗产管理人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第四种,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继承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五种,继承人之间不和或者遗产继承状况比较复杂。在以上情形下,经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通常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是指作为遗产管理人应该具备的在遗产管理过程中管理、处分以及分配遗产的能力。遗产能否得到妥善、有效的管理,关系着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建立在被信任关系基础上的遗产管理主体,其本身必要具备处理遗产的能力,能够有能力妥善地管理和处分遗产、清算遗产的债权债务、公平地分配剩余遗产。民法典草案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还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编者认为,对于选任遗产管理人,首先,要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次,可以选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做为遗产管理人;再次,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
(四)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民法典草案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保管遗产;处理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此外,除了上述所列的这些主要职责之外,遗产管理人还可能需要履行其他辅助的事务,比如:在继承人有无不明的情况下搜寻继承人、或在必要的情况下请求专业机构或者人士对遗产管理的事项进行帮助和处理等职责。
与此同时,民法典草案还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规定有助于促进遗产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保障遗产的安全,维护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