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诉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发布时间: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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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诉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上诉
受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代理结果:胜诉(长沙市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97209.8元)
主办律师:刘少成
承办律师:刘少成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9日,马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岳麓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78 472.57元。后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被评定为五级、四级、七级伤残;误工期19个月;后续治疗约10000元。马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马某为某置业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向王某支付420 000元,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2200.24元,驳回王某其他诉求。二审保险公司要求
二、代理意见
(一)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邹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以及车辆所有人陈某连带负责赔偿;
(二)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在质证时根据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三)二次手术费虽然未发生,但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有医嘱,因此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以及节省司法成本,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当事人本人以及家庭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原告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此次事故原告休假在家致使其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请求法院酌定判决。
三、代理结果
长沙市中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997 209.8元,款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