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中追加被告是否应当劳动仲裁前置?
- 发布时间: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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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马某诉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补充证据,马某申请追加安化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告知其未在之前的劳动仲裁中追加安化某公司为被告,应当“劳动仲裁前置”。那么马某在该案中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是否能够成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先调解,然后仲裁,最后才提起诉讼,也即所谓的“劳动仲裁前置”。
但在该案中,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马某在诉讼过程中就同一劳动争议案件申请追加被告,与前述规定存在不同之处。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该案中,马某为确定具体用工单位而追加被告,并未变更劳动争议的内容,具备不可分性,不能认定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另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为查明该案中具体用工单位,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形也有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请求与争议相关联,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或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做出处理的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列为当事人;仲裁时未列入的,诉讼中可依上述原则确定当事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不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该案中马某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被告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其追加被告申请应当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