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制度问题的探讨
- 发布时间: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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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的生活需求得到了满足,但随之而来的是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为了保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被制定出来。这种制度可以通过对行为人采取措施来恢复被其破坏的环境,但它的发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今天,笔者将浅要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制度问题。
一、公民不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在案件中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某些情况下,公民是环境和生态被污染破坏后的受害者,但法律上却并没有规定公民具有原告的资格。在环境诉讼的实践中,仅仅依靠检察院和社会组织来发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力度较小,且实际上并不能保证这些主体有足够的精力来处理诉讼。因此,法律没有赋予公民主体的资格,这就成为了我国法律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正是由于以上所述原因,立法者必须考虑到这一点,使公民成为这种诉讼的主体,在遇到环境被破坏的情况时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2010年的最后一天,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造纸厂排放污水的案子,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是这起案件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是中国环境保护联合会和贵阳市的一个环境保护组织。这是第一起保护我国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诉讼的判决是环境保护组织获得胜诉。在这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造纸厂排放的污水造成当地的母亲河上形成了一条污染带。由于受到污水影响最大的当地居民没有原告资格,因此,环境保护组织向法院提起了这次诉讼。在那时,由于新《环境保护法》还未修订,环境保护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项规定不存在于任何一部法律中,两个环境保护组织向法院起诉这件事还受到了很大的争议。自新《环保法》进行修订并开始实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就包括了检察院和符合一定条件的环保组织,这种争议也就不会再成为争议了。但是另一方面,公民仍然不属于诉讼主体的范畴。
《民法典》规定,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时,他可以向犯罪者主张其权利。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虽然公民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们也可以选择申请具有原告资格的组织和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此过程中,并不是给这些主体的所有申请都会被实现。一旦被有关机关拒绝,或者当这些适格主体不行使他们的权利时,不仅公民很难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而且环境问题也不会进入司法程序,进而不会被审查。由此可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它的主体制度困境还没有被完全解决,仍然需要各研究学者和专业人士以及国家机关的努力,社会各界也需要对此加强关注,争取早日解决环境诉讼的主体制度困境。
二、“有关组织”的范畴不明确
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定中的“社会组织”,新《环保法》明确规定,作为具有原告资格的社会组织必须要符合几个条件,社会组织首先必须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其次没有违法的记录,最后需要连续五年都在从事专门的环境保护活动。只有同时符合以上几个条件,社会组织才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对于“有关组织”,不管是民诉法,还是2015年开始生效施行的新的《环境保护法》,都只是规定了“有关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仍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界定“有关组织”的范畴。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仅限于检察院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及有关组织。“有关组织”的范畴太过宽泛和抽象,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必须加以控制,不能让法官太过随意地限定“有关组织”的范围。因此,我国需要明确“有关组织”的范畴,即使很难通过立法途径实现这一点,也有必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近段时间,各地突发极端天气,长沙、武汉等地突降暴雨、冰雹;甘肃一山地马拉松突遇极端天气致多人遇害,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也再次引起人们的反思。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出现,我们首先要探讨如何改善环境问题,还要致力于制定并出台各种政策和法律,包括制定和完善各种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制度。笔者希望,在不断完善的制度下,环境问题可以得到完美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