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的违法分包的主体责任及诉讼时效问题
- 发布时间: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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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雷某借用A公司的资质从B公司处承包了某工程,雷某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给张某。2013年1月,张某与雷某就该项工作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张某尚有劳动报酬64650元未收到。2013年2月,雷某通过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张某支付了劳动报酬32000元,剩余劳动报酬32650元A公司、雷某至今未付。张某遂于2021年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庭审中,原、被告关于A公司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及诉讼时效争议较大,被告A公司答辩称,一、张某在庭审中自认未与A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其进入案涉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系经雷某雇佣,其已收取的工资由雷某自由发放,未经过A公司及项目部的财务流程,且张某与雷某的结算系单方进行,结算协议未经A公司认可,亦未加盖项目部公章,A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二、张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张某与雷某虽在结算协议中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但应从达成结算协议后第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即 2013年2月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律师观点:
一、张某与A公司虽然未签订协议,但案涉工程系A公司转包给雷某之后,张某通过雷某进入案涉工程施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A公司承包了B公司某项目的劳务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以挂靠的形式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雷某,A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A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挂靠活动中收取了管理费,但并未尽到监督管理青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并获取利益,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重新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按两种时点确定,一是张某要求雷某或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一是雷某或A公司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
本案中张某没有提出雷某或A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自2013年起,张某向雷某索要借款欠款时雷某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且A公司和雷某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宽限期的具体时间,A公司称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2月开始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如果认定诉讼时效从2013年2月起计算,相当于认定张某在收到部分款项时权利即受侵害,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本案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