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项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发布时间: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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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
被告:项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承办律师:刘少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项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所律师刘少成代理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湘A×××××小型越野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某酒店地段时,遇行人谭某某沿该地段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至此,发生该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留观2天,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营养期180日等。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项某某赔偿原告410910.56元;2、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对方辩称
被告项某某辩称:1、我垫付了医疗费194408.52元,护理费28820元,合计223228.52元;2、原告诉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非医保核减我司已经与被告项某某协商一致,同意按150%核减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我司已垫付4万元;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三、本所律师代理意见
(一)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项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
(二)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
1、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2、残疾赔偿金;
3、护理费;
4、误工费;
5、交通费;
6、精神损害抚慰金;
7、残疾辅助器具费;
8、鉴定费用;
9、财产损失。
共计为524642.48元。
四、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保险金282933.96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项某某保险金154988.07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1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01元,被告项某某负担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