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 发布时间: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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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保险纠纷
承办律师:刘少成
原告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本所律师刘少成代理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17年某月某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xxxxx号车辆在厂区内施工,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将厂区内电力设备损坏,造成停电事故。2017年某月某日,原告委托成都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厂区进行电力恢复,共计会费维修费用42800元。原告为川x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予赔付。原告向长沙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对方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三、本所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二)原告遭受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依约进行赔付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现原告的车辆在施工时将案外人厂区内的电力设施损坏,因此花费维修费用42881元,该损失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四、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理赔款40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